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3時30分排放的尿液,送驗結果固然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二)然而被告是否全然無法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毫無疑問:
1.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此為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檢察官卻於取得尿液檢驗報告以後,逕提出本件聲請,完全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調查,聽取被告意見,對於被告是否存在何種事由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進行調查,卷內亦欠缺檢察官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相關事證,難以認為這樣的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2.況且,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坦承施用毒品行為,並陳稱:我剛被關出來,剛找到工作,請給我機會,我有在看心理醫生,希望可以有戒癮治療的機會,我在醫院做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社會局有社工不定期關心我,我願意自費做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薪轉存摺證明1份。由於觀察勒戒本身並不是目的,主要是透過這樣的保安處分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的專業人員,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心癮,既然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與能力(有穩定的經濟收入),而且被告此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是否一定得透過強制手段(即觀察勒戒)才能使被告完成治療療程實非無疑。
3.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漸進式處遇」,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思維,應該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的處罰,著重其為「病患」的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除了給予施用毒品者戒絕毒品的處遇以外,也應該注意處遇選擇上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社會與工作造成的影響,如果動輒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進行治療,將造成被告與現實社會脫離,強迫中斷工作,如此一來被告反而難以成為社會的一份子,甚至墜入毒品深淵的可能性大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必須是「合義務性裁量」,惟被告此次為初次施用毒品,佐以被告的態度、意願、經濟能力,被告是否全然無法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非毫無疑問,難以認為本件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合法、妥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未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始坦承之,原審卻以於審理時情狀指摘偵查中之考量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當。再者,被告於96年起有多筆前科紀錄,其中多為財產犯罪紀錄居多,被告顯非初蹈法律之人,並有多次自新機會,而緩起訴戒癮治療除周遭環境條件協助外,更應仔細審酌其本身主觀與客觀條件是否足以為之,反則可能招致「愛之適足以害之」之結果。就本件而言,被告在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且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已難認有足夠完成治療之決心、耐心及斷除外界誘惑能力等自律能力。客觀上而言,其當時在監,出獄後謀取求工作自求溫飽已屬不易,縱謀得工作後,在戒癮治療期間,常需配合時間定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至醫療院所看診治療,更需自費治療,加諸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居無定所可能,家庭支持功能顯然不彰,要難期待被告在此不利環境下得以順利完成戒癮治療。故倘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治療期間再次犯罪,緩起訴處分再遭撤銷,對於被告是否有利,不無疑問。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主觀、客觀上等條件,造成被告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狀,逕認應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必較有利,容有違誤。綜上,原審徒憑緩起訴處分必較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有利之迷思,漏未審酌被告工作、背景、家中環境等因素造成其緩起訴遭撤銷之可能及處分時間之長短對其生活影響等情狀,逕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於109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米亞的家理髮廳」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係初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原審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接獲驗尿報告後,並未傳訊被告,聽取被告意見,對於被告是否存在何種事由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進行調查,卷內亦欠缺檢察官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相關事證,亦未考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與能力,即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有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妥當之情事。惟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取得尿液檢驗報告前,已一一訊問被告關於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採尿程序、扣案毒品來源及扣案物品何人所有、用途等情,業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而據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尚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三)再者,原審固曾傳喚被告到庭,就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意見等相關問題進行訊問(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原審並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即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意見,逕以被告是否全然無法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非毫無疑問,難認本件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合法、妥當,而駁回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是否有當,已非無疑。況觀諸抗告意旨所述,檢察官係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在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並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已難認有足夠完成治療之決心、耐心及斷除外界誘惑能力等自律能力。且被告當時在監,出獄後謀取求工作自求溫飽已屬不易,縱謀得工作後,在戒癮治療期間,常需配合時間定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至醫療院所看診治療,更需自費治療,加諸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居無定所可能,家庭支持功能顯然不彰,要難期待被告在此不利環境下得以順利完成戒癮治療。而倘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治療期間再次犯罪,緩起訴處分再遭撤銷,對於被告是否有利,不無疑問等情,即已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妥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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