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他字第9號被告即上訴人 桑淑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 呂梅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歷審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7號),被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被告與原告呂梅琴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即上訴人應預納之二審裁判費。嗣二審亦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亦暫免預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基上,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二審裁判費│56,445元│被告即上訴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審裁判費│56,445元│被告即上訴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由上訴人負擔│├──────┼──────┼─────────────┤│合計│112,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