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宗霖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119號、106年度偵字第9120號、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107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霖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霖坦承全部犯行,如予高額保證金交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擔保後續程序進行,不致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女甫生產,希返家為女兒完成婚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另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請求調查,而於同年6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同年7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逃亡之危險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再於同年9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逃亡之危險仍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逃亡之危險仍在,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又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07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