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黃春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黃春玉(簡稱抗告人)雖提出再審書狀,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犯竊佔罪,係案外人 黃哲鍾 盜刻 黃兆慶 嘗印章、盜賣黃兆慶財產,未經法院公證。爰補具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執行傳票、抗告人向法院提出之書狀、申請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資料影本各1份,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該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竊佔案件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6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委任管理不動產書、84年度認字第8287號認證書、80年9月1日申請通知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規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1月13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1054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12月8日 楊地登 字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4日檢紀張字第249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93年6月7日府民宗字第0930129245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民宗字第0930294438號函、93年6月19日授權書、72年度公字第199號公證書、認證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黃哲雄 、王黃春玉印鑑證明、黃哲雄死亡證明書、68年11月27日民聲日報(刊登桃園縣政府68年11月17日68府民造字第11875號公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權人房份轉讓流程表、持份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持份買賣部分賣契字等資料影本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本次抗告狀所附之文書資料,仍未有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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