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訴人被告邢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並依競合犯論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被告此次驗尿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877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為據,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後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徒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未具體指明何罪應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其理由為何?另謂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與罪名皆異,自應分論併罰,然復稱應依競合犯論斷,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殊屬無稽。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