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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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 黃春玉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8日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