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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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南記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俊唐
陳塗生 再審被告 黃滄浪
黃建旺 黃金城 黃麒益 原名 黃滄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兩造簽訂之甲案、乙案及丙案契約(下稱系爭三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惟依卷附上開契約之記載,系爭三契約之當事人皆為個人,再審原告並非系爭三契約之當事人,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三契約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再審被告,即有違誤。系爭三契約顯係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三契約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三契約之當事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㈠、㈡、㈢、㈩⒈⒉⒍、),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㈡以下),即已就系爭三契約之內容為斟酌,自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經予以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原確定判決及其書狀所載,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