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上訴人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0,683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0,636元本息─見原審卷28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8萬1,366元本息─見本院上字卷245頁。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8萬1,366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次更審程序中復減縮聲明如上─見本審卷19、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在本次更審中追加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見本審卷114、123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其為上開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田清文 代表,與原審共同被告研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鈦公司)就廢輪胎碎片加工至粉末商議進行技術合作,並指派副廠長 李紹榕 至研鈦公司執行該合作案,旋於93年9月間將2台橡膠磨粉機移至研鈦公司中壢廠,另僱用伊子 洪立興 派往該廠從事機器組裝、試車等工作,並提供研鈦公司內位於加工生產區後方辦公室夾層之宿舍予洪立興居住。田清文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紹榕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彼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就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研鈦公司廠房於94年2月20日凌晨4時45分發生火災時,正在宿舍內休息之洪立興因逃生不及,被燒傷併窒息而死亡,伊因洪立興之死亡,受有損害合計206萬6,871元(包括殯葬費19萬4,775元、扶養費67萬2,0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20萬元),被上訴人應與田清文或李紹榕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68萬5,505元抵充扣除,再扣除伊自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研鈦公司已受償之金額69萬0,683元(見本審卷19頁)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9萬0,683元(其計算式為:2,066,871元-685,505元-690,683元=690,68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9萬0,68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原併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已在本次更審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審卷123頁背面。又其餘已確定部分,不再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發生於洪立興下班後在宿舍睡覺時,並非發生於其服勞務之時,且無證據證明係因勞工就業場所相關設施有缺陷而導致。再者,田清文既非伊之董事,亦非具有代表權之人,而李紹榕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離職,均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義務,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擁有房屋、土地共12筆,並有利息所得,自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應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2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被告研鈦公司就廢輪胎碎片加工至粉末商議進行技術合作,於93年9月間將2台橡膠磨粉機移至研鈦公司中壢廠,被上訴人僱用伊子洪立興派往該廠從事機器組裝、試車等工作,並提供研鈦公司內位於加工生產區後方辦公室夾層之宿舍予洪立興住宿。研鈦公司廠房於94年2月20日凌晨4時45分發生火災,當時正在宿舍內休息之洪立興因逃生不及,致被燒傷併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場所平面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71、79至88頁及原審卷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6、216頁及本審卷2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此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苟雇主派遣其僱用之勞工至他人之就業場所工作,雇主依上開規定應負之義務,並無不同,自應督促該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符合標準之設備、規劃及必要措施,或應自行負責改善,尚不因該就業場所非屬其所有,即得卸免其義務。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所謂「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法人之實際負責人雖未登記為董事,惟其既為法人之實際執行機關,自係該法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由其實際負責人田清文代表,與原審共同被告研
鈦公司就廢輪胎碎片加工至粉末商議進行技術合作,旋於93年9月間將2台橡膠磨粉機移至研鈦公司中壢廠,並僱用上訴人之子洪立興派往該廠從事機器組裝、試車等工作,且提供研鈦公司內位於加工生產區後方辦公室夾層之宿舍予洪立興居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審卷29頁背面),並經證人田清文在原審到場證述:「(我在大永公司)負責業務之分派及指揮薪水的發放,雖然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乙○○,但是實際業務是由我負責」、「我公司(指被上訴人)有一項業務要打橡樛顆粒,因為研鈦公司人手夠,也比我內行,所以才於93年9月份將大永公司的機器搬到研鈦公司,就用研鈦公司的場地來作打橡膠顆粒的業務,如果這項業務做起來的話,我再跟許先生(指原審共同被告 許承煜 即研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談是否要付水電或場地費用」、「(93年11、12月間)是由我指派洪立興…去研鈦公司中壢廠工作」明確(見原審卷208、209頁)。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田清文既指派該公司受僱人之洪立興前往研鈦公司工作,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使該就業場所即研鈦公司廠房須具備足以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妥為規劃該場所內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
㈡系爭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戶是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研鈦公司),起火處是在281號(研鈦公司)生產加工區東側南端處,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按(見本院上字卷79至88頁);再經參酌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勘查281號(研鈦公司)生產加工區東側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盤1燒損情形嚴重,金屬外箱變形,配線及設備均散落,…顯示火在281號(研鈦公司)生產加工區配電盤1處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檢視…生產加工區配電盤1附近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盤1南、北兩端之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越靠近配電盤1處水泥剝落程度越明顯」、「檢視…生產加工區配電盤1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盤1之金屬門(面板)為開啟狀態,金屬外箱及門(面板)均向外彎曲(凸出),配電盤1門(面板)處之配線及設備均散落於地面。研判火災初期時,配電盤1內部有電氣爆炸之情形」等情(見本院上字卷86頁),足見系爭火災應係研鈦公司生產加工區之配電盤內部發生電氣爆炸所引起。復經參諸證人即研鈦公司之當時廠長 蔡盛增 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證述:「(開關機器停止時,配電盤處)仍有電力」、「工廠生產過程中)會產生粉塵、積絮情形」、「(配電盤內)會(有粉塵、積絮進入),有時會聽到類似電暈(按:電暈放電是一種不完全的火花放電─見本院上字卷141頁)的聲音」、「配電盤前側放置雜物,後側為廢輪胎」(見本院上字卷139、140頁);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 熊新民 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火燃燒到廢輪胎,有產生大量濃煙,罹難者很可能非常快速的迷失方向,也可能被暈昏…」(見本院上字卷130頁),亦見系爭火災發生前,洪立興就業場所即研鈦公司生產加工區之配電盤內已有粉塵、積絮,並有電暈聲音,有可能發生爆炸、起火等危害。乃田清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洪立興前往上開就業場所工作,竟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行或督促研鈦公司進行檢查維護,導致該就業場所之配電盤爆炸而起火;復未自行或督促研鈦公司妥為規劃該就業場所之通道、休息及避難設備,導致當時正在加工生產區後方辦公室夾層之宿舍內休息之洪立興因逃生不及,致被燒傷併窒息而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田清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火災係因勞工就業場所之設備缺陷所導致,且被上訴
人亦提供位於該就業場所內之宿舍予洪立興居住,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該火災係發生於夜間休息期間為由,抗辯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㈣研鈦公司及其代表人 陳晏汝 、暨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承
煜因此所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56至60頁)。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伊子洪立興之死亡,受有損害合計206萬6,871元(包括殯葬費19萬4,775元、扶養費67萬2,0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2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上開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洪立興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9萬4,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79至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69頁背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洪立興之母,洪立興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94年2月20日死亡時,伊年滿52歲,尚有27年餘命得受扶養,依93年家庭收支調查分析表,南投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5萬4,692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之扶養費計為268萬8,385元,再按4名子女(含洪立興在內)平均計算,伊因洪立興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67萬2,096元(其計算式為:2,688,385元÷4=672,09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93年家庭收支調查分析表及平均餘命表為證(見原審卷10、14、116、187、188)。惟查,上訴人於洪立興死亡時,已有門牌號南投縣○○鎮○○街○○○號○○鎮○○路○段○○號房地2棟,依其自認市價合計約為1,000餘萬元(見原審卷86、87、76頁),且依其94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萬5,822元(見原審卷86頁)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約有7、80萬元左右;嗣於洪立興死亡後之95年1月31日,又因繼承取得其夫 洪炎星 之遺產(見原審卷116頁及本審卷69頁背面)。即使依稅捐機關核定之財產總額亦已達1,715萬0,594元(見原審卷86至88頁)。準此,上訴人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67萬2,096元,應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查上訴人為被害人洪立興之母,洪立興驟因上開事故而死亡,致上訴人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爰斟酌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名下擁有上開資產(見原審卷76、86至88頁);而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其資本額為3,000萬元(見本院上字卷279、280、282頁),及過失情節、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120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㈣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原共
計為139萬4,775元(其計算式為:194,775元+1,200,000元=1,394,775元)。
六、復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8萬5,505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於更審前以97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上字卷318、327頁及本審卷第5頁),則依同法第60條規定,自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此抵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70萬9,270元(其計算式為1,394,775元-685,505元=709,270元)。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受同一損害,業經本院於更審前以97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命研鈦公司、許承煜應給付上訴人138萬1,366元本息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其中70萬9,270元本息,應與研鈦公司、許承煜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研鈦公司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業已清償償上訴人69萬0,683元,其中67萬2,096元(其計算式為:1,381,366元-709,270元=672,096元)係研鈦公司為其自己債務而為清償,僅其餘1萬8,587元(其計算式為:690,683元-672,096元=18,587元)係就與被上訴人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是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0,683元(其計算式為:709,270元-18,587元=690,683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在本次更審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30日(見原審卷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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