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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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再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再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簽注單、六合彩開獎號號碼手冊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再發與 林阿蕊 (林阿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林阿蕊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由不特定之賭客任意簽選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每簽1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分別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4個組合號碼)等方式向林阿蕊簽注,林阿蕊再將賭客簽賭之簽賭單及簽賭金交付粘再發,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並由林阿蕊負責將彩金交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時,簽賭金歸粘再發所有。粘再發、林阿蕊共經營25期六合彩,每期賭資約2萬元。 嗣經警 於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在粘再發上衣口袋內扣得粘再發所有、供上開經營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另在上址查獲林阿蕊所有、供上開經營簽賭所用之簽注單、六合彩開獎號號碼手冊各1本,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粘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阿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在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簽注單、六合彩開獎號號碼
手冊各1本,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共犯林阿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與共犯林阿蕊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竟與林阿蕊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以及其向林阿蕊收取賭客簽單,為主要經營者之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及本案距離上開案件已逾10年;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賭客向共犯林阿蕊簽賭,林阿蕊再交付予被告之簽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張簽單係在共犯林阿蕊所經營雜貨店前,自被告身上所查獲,此有前揭搜索票、扣押筆錄為證,綜合上情,顯見扣案六合彩簽單係被告於104年1月31日為警查獲當日向共犯林阿蕊取得之簽單,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簽注單、六合彩開獎號號碼手冊各1本,為共犯林阿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共犯林阿蕊證述在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