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賢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賢明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賢明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7月18日」,應更正為「103年7月
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賢明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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