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楊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楊素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楊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僅1期)、規模不大,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甚佳,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患有乳癌,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犯本案,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尤楊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楊素月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考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進行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0元、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000倍、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尤楊素月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記帳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楊素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附卷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記帳單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記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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