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477號原告 朱聰榮 訴訟代理人 簡陳 由律師被告 葉鴻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併同起訴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雖委任簡陳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記載並有或但無授予上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此部分授權情節是否存在,或提出更正後之民事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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