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害人指述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凌晨時間,到達無人煙之地點,又能立即駕駛車輛阻擋被害人離去,對於到達現場之目的必然了解無疑,與其他共犯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由上訴,然查被告自始即供稱不認識 洪海評 ,係丙○○要其繞道搭載洪海評,核與證人洪海評於原審證述及丙○○、 莊凱程 警訊所述均相符合(被告及檢察官對丙○○、莊凱程警訊所述於本院審理中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渠等警訊所述與洪海評所述相符,無何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無糾葛,顯乏共犯本罪之動機,次查被告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亦有下車朝伊毆打,於本院證述:被告下來說你再跑,下來的人都有講挑釁的話,然後巡邏警察車就到了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另依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載被害人所駕之車逆向行駛方與被告所駕之車相碰撞,與被告於警訊所稱: 賓士 轎車加速朝伊衝撞等語不符,殊難以二車相碰撞即認被告係欲阻止被害人駕車離去,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