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且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甲○○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鑰匙1支,竊取 張錫芬 所有,由乙○○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供己騎乘使用。
甲○○並於翌日即96年10月5日下午,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搭載友人丙○○。丙○○明知甲○○持有之前揭機車,係甲○○所竊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日即96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收受該屬贓物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共同離開醫院。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察覺甲○○、丙○○2人行蹤可疑,經查詢渠等
2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屬報案失竊之贓車,而當場查獲,甲○○並將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交予警員。
二、案經國道公鹿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機車價值等情綦詳(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證人即交付贓物予被告丙○○之甲○○於警詢時證稱:其將機車交予被告丙○○使用時,即告知該機車係其竊得等語詳實(見偵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照片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25頁),被告甲○○、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甲○○自承竊得該機車,即係欲供己騎乘使用,其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及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非屬兇器之鑰匙竊取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所交付之機車係屬贓物,仍予收受騎乘,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且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壯年,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甲○○竊得之機車價值約2萬元,其行竊之手段尚屬溫和,被告丙○○所收受之贓物係屬機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持以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拾得所有,且係伊行竊所用,該鑰匙雖未扣存本案,惟被告甲○○陳稱業已將該鑰匙交予司法警察,卷內復確有該鑰匙照片可稽,足認該鑰匙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