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害人乙○○出言恫嚇,致其心生恐懼,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於翌日即97年11月7日,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並敲打機車儀表板,不讓被害人離開長達10餘分鐘;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威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不敢上班,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復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並妨害其自由,阻其離去,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行為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悔過之意、及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