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9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 朱清江 所有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10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虎林國小前,不慎追撞 張詠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當場倒地受有左手及有膝擦傷、頭部外傷伴有頭暈嘔心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見99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偵查卷【下稱3128偵卷】第6至7頁、第35至37頁)。
(二)核予證人張詠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
(三)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14頁)。
(四)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導致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16頁至18頁、第29至30之1頁)。
(五)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9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半個多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騎車肇事,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及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圖等項目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生交通事故,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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