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鄭吉盛 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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