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凟職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情形,始得為之,此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查刑事訴訟法並無對於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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