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富國 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8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惟其怠於行使權利,致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故伊為明瞭本案訴訟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乃相對人訴請確認其與該案被上訴人 曾國展 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該案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非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復未提出其經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事證,且聲請人自陳係因相對人未清償對其所負債務,而聲請閱覽卷宗,可見聲請人旨在蒐集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俾利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此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佐以本案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聲請人,故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2、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