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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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國華(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於108年11月21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惟本裁定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度之執行刑云云。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
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8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經查:本件抗告人鍾國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無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09月12日│107年09月03日│107年09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第2540號│第289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號│108年度簡字第779││事││362號││號││實├───┼────────┼────────┼────────┤│審│判決│108年02月22日│108年04月15日│108年0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號│108年度簡字第779││判││362號││號││決├───┼────────┼────────┼────────┤││判決確│108年03月19日│108年05月07日│108年06月1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30日│107年08月12日│107年08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第736號│8915號等│8915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16│107年度訴字第416││事││1273號│號│號││實├───┼────────┼────────┼────────┤│審│判決│108年07月02日│108年06月21日│108年06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16│107年度訴字第416││判││1273號│號│號││決├───┼────────┼────────┼────────┤││判決確│108年07月23日│108年07月09日│108年07月0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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