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林懿萱
廖箴平 鄭美惠 林宗澤 孔素娥 共同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相對人 林陳麗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幸福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用該大廈法定空地及防火隔間即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9日新法土字第138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土地興建建物,及於編號C所示法定避難空間之地下室(A、B、C下合稱系爭共用空間)為隔間使用(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占用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占用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遭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已推由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明福 依同一訴訟標的,對相對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後,已經黃明福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就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逕予裁定駁回。然黃明福僅得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對屬各區權人基於實體法上固有權利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並無權行使,其於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性,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正當當事人之抗告人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及第三人為己為原告或被告者,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公寓條例第38條已明定其有當事人能力,第40條亦定以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即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者如同條例第9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第36條等得於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事務所生紛爭,有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縱其本身非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亦得為原告起訴或被告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另同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經查:
㈠系爭大廈前於106年6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由除相對人
外之全體區權人即抗告人及訴外人 林陳麗珠 一致推舉黃明福為管理負責人,會中並就相對人長久違建占用法定空地及防火隔間增建至2樓,及地下室避難空間隔間使用,又不願分攤共用之修繕費用,且經黃明福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仍不改善乙事,基於黃明福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全體決議聘請律師代系爭大廈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及追討補償金等訴訟,費用由樓上5戶共同分擔。後黃明福即依此決議以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相對人違反規約第
2條第2項規定無權占用系爭共用空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6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占用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訛(系爭前案原審卷第3至5頁、第20至35頁、第38頁、第45至50頁、第132至134頁)。以系爭共用空間依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規定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前案原審卷第33頁),且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均為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其應對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的之使用及通常使用方法之住戶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則黃明福雖非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之主體,惟其既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對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共用空間有管理權,其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對管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區權人會議決議及上開公寓條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相對人拆除占用物,回復系爭共用空間原狀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本即有訴訟實施權,其自為適格之當事人,抗告人主張黃明福非系爭前案之適格當事人,並無足採。
㈡又黃明福既為系爭前案之適格當事人,系爭前案據此就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為實體上判決,並無違誤,且黃明福之起訴既係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由抗告人支付律師費用,於該訴訟事件要旨自無不知之理,此觀黃明福之撤回系爭前案上訴,係經區權人商討後決定即明(本院卷第87頁)。則依訴訟擔當法理,其判決結果對各區權人之抗告人自生效力,否則公寓條例規定管理負責人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又黃明福對系爭前案判決為上訴後既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自及於系爭大廈之各區權人。而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系爭大廈區權人身分,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黃明福依其固有訴訟實施權所起訴之上揭實體法上權義關係並無不同,且其聲明亦僅就不當得利金額及期間有所減縮,堪認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黃明福係因系爭前案上訴審受命法官數次向其闡
明「欠缺當事人適格性」,該訴訟顯無實益,故於與區權人商討後始撤回上訴以另提本件新訴,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責由人民承擔云云。惟當事人適格與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系爭前案之本院受命法官就此依職權為調查,使上訴人黃明福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本符法制。且黃明福於該案已委任律師,對此亦僅須為法律上之主張、闡述即可,餘則留待上訴審判決即是。惟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經商討後決定撤回上訴,屬渠等訴訟權利之自由,非法院所得過問,自不得於另提之本案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遭裁定駁回後,反責以渠等無庸承擔自為撤回上訴判斷所生法律效果之程序上不利益者,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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