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瑞明(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
8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正本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其兄 薛慶祥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審訴628號卷第14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108年10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則自108年10月17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被告居住於高雄市茄萣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需加計4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108年10月31日(非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乃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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