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1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90年10月5日16時36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口處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⒈闖紅燈(東榮路右轉益民路);⒉不服警察人員稽查取締(拒絕簽收)」,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91年1月22日傳真違規單表明欲提異議,該所遂於91年1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至91年2月5日前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並記違規點數4點。本案異議人於91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裁決書於91年1月24日送達),並對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481號交通事件裁定提出補充理由狀。該所未另掣移送書,僅以91年2月21日中監自字0000000號函送本院,現以移送書補送審理。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所依法裁決應無不合為由。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0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益民路並未違規紅燈右轉,當日伊駕車經上開路口時,確實有遵循綠燈號誌往益民路方向右轉,不知執勤警員為何指稱伊係紅燈右轉,苟伊車身行至益民路時,交通號誌確實已亮為紅燈,亦因當日有選舉候選人於該路段從事宣傳造勢活動而路口交通擁塞所致,然聲明人既於綠燈時即已右轉,顯無違規行為。詎該警員事後到庭作證時竟供稱伊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警員在後追趕一百公尺始將伊攔下云云,並於90年12月17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伊有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取締拒絕簽收之違規事項。事實上該警員當日乃受派至前開立委造勢現場維持秩序,伊車行至益民路口時為其攔下,絕非為其自後追趕一百公尺始攔下,否則如伊確有此項違規,該稽查警員依法應即開單舉發,然而,警員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事項,足證當時伊確無紅燈右轉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將原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即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列第53條第2項,將「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降低罰鍰之數額。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於90年10月5日16時36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口處,因紅燈右轉及不服警察人員稽查取締拒絕簽收,經警舉發之事實,業經當場舉發之員警 林振傑 於90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90年度交聲字第481號聲明異議案件,為調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從東榮路紅燈右轉益民路,本來我是騎警用機車跟在異議人車後,因為看異議人闖紅燈,我就跟她攔下來,我是從她駕駛座左側攔她,攔她的時候我就看她沒繫安全帶,我在攔她的時候她才開始繫安全帶,而且異議人也沒有帶駕照」、「(問:為何未舉發紅燈右轉?)她說怕被罵。」等語明確。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以其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未帶駕照為違規事由,交付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其簽名時,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業經員警記名其事由,有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林振傑於本院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而證人又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關係,當無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當場目睹受處分人於紅燈時違規右轉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謂其未有闖紅燈違規右轉云云,自不足採。
(三)是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係有不當,爰將此部分之處分及該部分易處之處分部分均撤銷,另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四、原裁決書另以受處分人有「不服警察人員稽查取締(拒絕簽收)」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併同前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然受處分人於警察人員稽查取締時堅稱其未闖紅燈而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業經員警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即認為其有不服警察人員稽查取締之事由;又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不服警察人員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