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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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385號、9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李金淞與同案被告 莊文彰蔡惠璟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明知莊文彰所有位屏東縣○○鎮○○○段○○號,面積0.6880公頃土地,○○○鎮○○○段大樹房段93號及同段163─1、163─3、163─6、163─9號、163─10等共7筆土地,已於民國84年11月1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同)1320萬元,並且已經於85年9月25日遭上開債權人向屏東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 詎渠 等竟隱瞞上開事實,由被告李金淞、及同案被告蔡惠璟於86年2月間,向告訴人 詹婷 媜佯稱同案被告莊文彰願意提供上開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詹婷媜 借款170萬元,詹婷媜不疑有他,遂於86年2月4日,在李金淞之代書事務所內,將現金170萬交予被告李金淞、及同案被告蔡惠璟、莊文彰三人,並由莊文彰開立面額170萬之本票交詹婷媜收執,雙方約定1月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1月期限已過,仍未見下文,被告李金淞等人乃藉故推託,於84年11月16日方將土地登記謄本交予詹婷媜查看,而告訴人詹婷偵僅見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前開銀行,未見其他異狀,但因設定抵押權事宜久無下文,告訴人詹婷媜遂於87年元月間親往領取土地登記簿,始發現上開7筆土地早經法院查封,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告訴人詹婷媜始知受騙。
(二)被告李金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間向告訴人 劉憲雄 佯稱欲購買 陳瑚瓊 位高雄市○○○路○○○巷○○號及40號之房地,以告訴人劉憲雄名義與陳瑚瓊訂約,再將房地登記予人頭 劉金福 之名下,再以劉金福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尾款,而房地過戶後,則重新建造出賣以牟利,惟需告訴人劉憲雄提供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作為頭期款,其餘50萬元作為支付房屋仲介費用、申請建造費用以及、疏通銀行費用,事成後除償還告訴人劉憲雄所支出之費用,再支付50萬元之佣金予告訴人劉憲雄作為報酬。告訴人劉憲雄不察,陷入錯誤,見有利可圖,遂拿150萬元予被告李金淞,而被告李金淞除將其中100萬元交予陳瑚瓊作為頭期費用外,以及支付仲介費用外,並無申請銀行貸款,並將其餘款項供己花用。嗣劉憲雄因發覺被告李金淞並無申請銀行貸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金淞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李金淞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提高罰金之數額,是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淞上開(一)(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
(一)就上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經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1頁),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3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1年2月9日通緝到案(見91年偵緝字第198號卷第4、8頁通緝書、通緝到案筆錄、並本院104年易緝字第61號卷2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於93年4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3年易字第439號卷第1頁),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卷附通緝書本院104年易緝字第61號卷2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均致偵查及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2月4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89年4月10日開始偵查,迄90年8月3日該檢察署發布第一次通緝前,及被告於91年2月9日經通緝到案,迄93年8月13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二部分期間,再扣除本件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故被告上開所犯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1年12月24日完成。
(二)就上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7日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588號卷第1頁),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月21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1年2月9日通緝到案(見91年偵緝字第198號卷第1、8頁通緝書、通緝到案筆錄、並本院104年易緝字第61號卷2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於93年4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3年易字第439號卷第1頁),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卷附本院通緝書、本院104年易緝字第61號卷2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均致偵查及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25日(見90年度發查字第588號卷第6頁告訴人劉憲雄提出之被告保管告訴人劉憲雄150萬元之保管條的簽立日期「89年10月25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90年4月17日開始偵查,迄90年9月21日該檢察署發布第一次通緝前,及被告於91年2月9日經通緝到案,迄93年8月13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二部分期間,再扣除本件自起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故被告上開所犯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4年10月24日完成。
(三)故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經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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