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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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許蕊
李勇鋰 李永富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讚丁 利害關係人 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許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勇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永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李素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許蕊(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勇鋰(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李永富(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分別為相對人李讚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長子及次子,相對人於103年12月18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回復正常,智力嚴重衰退,至今出現親疏不識、冷熱不知、飽餓不分、大小便失禁、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及行動不便等異於常人現象,現仍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家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租地耕種之法律行為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李許蕊、李勇鋰及李永富等為相對人李讚丁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素娥(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丁碩彥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所致之中重度失智症,目前因功能退化,需人照顧,可以短距離倚杖走路,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監督協助,無法工作,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家中,由外傭照顧生活起居,注意力差而短暫,記憶力嚴重障礙,人時地定向力、兩位數減法及理解判斷力皆有障礙,性格自閉退化,表情平板,且心智狀況,意識時而混亂時而清楚,說話簡短,對於問題常回答不知道,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瞭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許蕊、李勇鋰及李永富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讚丁之妻、長子及次子,受監護人之長女李素娥及次女 李紅吉 均同意由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長女李素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等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等任共同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許蕊、李勇鋰及李永富等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李素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讚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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