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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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全選任辯護人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散彈伍顆、子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裕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上7時前某時分許,在高雄市茂林區舊萬山部落濁口溪往北之6.7公里露營區內,因欲取得打獵工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約定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尚未交付),購買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獲報於104年4月19日7時許,當場在高雄市茂林區舊萬山部落濁口溪往北6.7公里處林裕全所搭建之帳棚後方草叢內當場扣得上開同時購入之槍枝、子彈,及子彈袋、頭燈各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裕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11頁),及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子彈8顆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彈相片等在卷足憑(偵卷第7、22至23頁背面);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槍、彈係在舊萬山部落露營區內露營時,向一原住民所購買,原本要作為打獵使用等語(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院卷第22至23頁),而參扣案槍枝長度(約140公分,參偵卷第22頁背面照片),攜帶甚為不便,易於引起他人之側目或注意,輔以本件查獲地點係位在高雄市茂林區舊萬山部落濁口溪往北6.7公里處,係位在山林之深處,有被告提出之位置簡圖、空照圖、現場相片等在卷足稽(院卷第30至32頁),顯見該查獲處,平日除原住民或少數遊憩者外,係人煙罕至等情綜合觀之,應認被告稱其持有槍枝、子彈係為了打獵等語,核符真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狀態,各行為人持有之動機、態樣及內容均有不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前述非法持有土造長槍、子彈之犯行,惟其所持有之數量非多,持有目的係為打獵均如前述,且該槍枝之外觀及構造均較一般改造槍枝簡單,無彈匣、每次僅能裝填1顆與擊發1次,功能並非精良等節,有前述之鑑定書、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22至23頁),堪認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情節,與一般非法持有之槍枝,係有彈匣、可裝填多發子彈、體積小而便於收藏,較為精良便利,易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節及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與不安,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多,且未於持有期間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於持有當日即為警查獲;又其雖於91年間有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惟無其他經判處徒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6至7頁),另綜合考量其長期擔任義勇消防人員,並屢受表揚(院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且其現有正職,係從事工業、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院卷第33頁在職證明書),與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被告除於91年間有傷害罪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平日熱心公益,均如前述,復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參前述被告持有之情狀、動機,係來自原住民自製之土造長槍等節,惡性非大,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參酌被告前揭所為乃侵害社會法益,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除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數額外,亦應輔以相當之義務勞務,方能惕勵其深切記取教訓。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以示警惕。
㈣沒收:
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散彈8顆,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除其中散彈3顆,因送驗時均經試射完畢,其結構因不完整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而毋庸為沒收宣告外,其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收放本件非法持有之子彈所用之物,業據其所自承(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頭燈1個,因係照明所用,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正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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