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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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6號抗告人即原告 胡泰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 楊瑩萍
陳賢豐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所明定,於同法第490條準用。
二、原裁定略以:自訴案件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瑩萍、陳賢豐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自字第19號裁定駁回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即原告胡泰安自訴被告楊瑩萍、陳賢豐詐欺案件,雖經原審以101年度自字第19號裁定駁回自訴;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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