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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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星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被告涂星蘭因賭博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17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同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663號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4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卷第44、48、4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亦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及同案證人 鄭玲凰邱榮一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速偵卷第11、21、36頁)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考(同上速偵字卷第26至27、29、31頁),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未經撤銷等情,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抽頭金│50元│涂星蘭│├──┼──────┼──────┼─────────┤│2│麻將│1副│涂星蘭│├──┼──────┼──────┼─────────┤│3│骰子│3顆│涂星蘭│├──┼──────┼──────┼─────────┤│4│風骰│1顆│涂星蘭│├──┼──────┼──────┼─────────┤│5│牌尺│4支│涂星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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