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湯匙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湯匙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95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另證據名稱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之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