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總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總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由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1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緩刑期間之起算);惟其於緩刑前之99年1月25日犯毀損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受刑人於99年6月11日,持不詳器具剪斷其鄰居張淑惠所架設監視器之電線,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由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1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嗣其又因前於99年1月25日,以相類手法犯毀損罪,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受刑人於99年1月25日先犯毀損罪,至同年6月11日又以相類手法犯毀損罪,其於99年6月11日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宣告緩刑2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於99年1月25日所犯之罪始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則由此一過程觀之,上開後案係被告於前案發生之數月前所犯,僅因遲至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受刑人為前案犯罪被查獲後,其還另為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甚明;再審酌即使前案中本院宣告緩刑時,尚未查知受刑人先前所為之後案犯罪行為,惟上開前案、後案均係受刑人因不滿鄰居架設監視器,而以類似手段分別實施,而後案與前案之行為相較,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是不能認為受刑人經前案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並未受到警惕而仍有再犯之虞。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受刑人在數月以前所為之後案犯行,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