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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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明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9、4201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忠明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許,由 胡星 撥打被告女友 蘇芯榆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被告前往胡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住處;於同日21時25分許,被告駕駛紅色喜美車輛搭載蘇芯榆到場後,兩人進入胡星上開住處房間內,由胡星交付2,500元予被告後,被告親自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胡星而完成交易。㈡被告又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8月2日15時21分許起,與綽號「土匪」之 賴顯昌 先後以前揭蘇芯榆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由被告前往賴顯昌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駕駛紅色車輛到場後,由賴顯昌交付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則親自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顯昌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蘇芯榆之證述、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譯文及光碟、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毒品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個、甲基安非他命9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87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星,當天跟蘇芯榆去找胡星後是交易女錶,胡星拿1支女錶以3,000元賣給伊,伊就把錶給蘇芯榆;伊與賴顯昌於105年8月2日沒有見面等語。經查:
㈠、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星部分:⒈證人胡星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
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當時由被告的女友蘇芯榆接聽,伊問她 阿明 在不在,要叫阿明來伊家,伊這樣講他就知道了,伊是為了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她回答說好、要等一下,約1小時後他們2個人開紅色喜美的車過來伊家,被告跟蘇芯榆都有下車,到伊家裡面與伊交易毒品,伊從口袋拿出2,500元,跟被告說要跟你拿東西,被告就拿1包東西出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那個是事先秤好的,因為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克通常都是1,000元,八分之一就是4克,就是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3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按一般毒品交易生態,毒品因受法令管制,非可公開買賣,施用毒品者,如因一時毒癮興起,通常處於交易之弱勢一方,其能否僅以電話語焉不詳的告知持有毒品者其為何人,而不告知所需數量、願支付之價格,即能令對方恰如其所需及能支付之對價,自動將毒品送上門來?實有可疑。況本件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胡星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仍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胡星曾於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蘇芯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女」)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女:喂。B:喂,阿明呢?A女:在我旁邊。B:叫他過來我的家裡!A女:喔好,要等一下喔!」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4201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上開內容為證人胡星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人蘇芯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1頁,原審卷第178頁)。然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證人胡星向證人蘇芯榆要求被告到證人胡星之住處會面,至被告嗣後是否有至證人胡星之住處與證人胡星見面、其與證人胡星見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開譯文內容均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於105年7月11日與胡
星通話後當天有沒有與被告過去胡星的家,伊只記得有1次伊跟被告曾經去胡星的家,然後胡星拿1支錶賣給伊,由被告出錢購買,價錢3,000元,伊沒有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胡星,伊不知道談手錶事情那天是不是105年7月11日,被告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又證人胡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只有伊賣了1支手錶給他而已,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沒有講實話,105年7月11日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蘇芯榆來伊家跟伊見面,伊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說有事情要找他,因為伊急用錢,就賣給他錶,記得賣他2,500元,是賣女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64頁反面)。可徵證人蘇芯榆、胡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6年7月11日20時25分53秒通話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而與證人胡星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胡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
㈡、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顯昌部分:⒈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105年8月2日15時21
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對方是被告的女友接聽,因為之前 伊有 打0000000000給被告,而被告沒接到,所以由被告的女朋友回撥回來,問伊有打0909的電話,伊對他女朋友說伊叫土匪哥,因為伊的綽號叫「土匪」,伊是要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伊有再以行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要跟他拿毒品,是於8月2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於當天的晚上20時許有直接到伊的苗栗市家中,伊以5,0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也就是半兩,被告從褲子口袋內拿出1包安非他命親手交給伊,他是親自開1台紅色跑車到伊家中將安非他命賣給伊,他是獨自來的,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被告就獨自離開云云(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1之1頁反面至第1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用5,000元買17.5公克安非他命,是請被告幫伊調,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打LINE給被告,他女朋友接聽說他在睡覺,伊說伊是土匪,被告起來時你跟他講說伊有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結果被告醒來時有用LINE回撥,問伊什麼事情,伊說沒有石頭了,這是暗語,石頭就是安非他命,他說要多少,伊說半台,他說好,結果8點那時候上來了,他1個人來,他就拿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反面)。惟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賴顯昌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賴顯昌曾於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蘇芯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請問一下,你有打0909?
B:土匪哥。A:你誰?B:土匪哥。A:好啦,沒事。」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頁;偵4201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上開內容為證人賴顯昌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人蘇芯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88頁)。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證人蘇芯榆確認來電者為綽號「土匪」之證人賴顯昌,至被告嗣後是否有與證人賴顯昌聯繫或見面、其與證人賴顯昌見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開譯文內容均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通話確認是「土匪」
所撥的電話後,就直接掛掉了,當時被告在睡覺,他睡醒後伊有告訴他,被告就說不理他,之後被告也沒有跟「土匪」見面,因伊都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則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通話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概相符,而與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上開證述情節矛盾,復無證據可佐證證人賴顯昌所稱用LINE打電話聯繫之情節,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顯昌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㈢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蘇芯榆所有且主要由證人蘇芯榆所使用,此經被告、證人蘇芯榆供述在卷(見偵4069卷第65頁、第9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9頁),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尚無從積極證明屬於被告持以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行為。又扣案之毒品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61.0204公克),其用途當不限於販毒之輔助,自不能僅因扣得前開分裝杓、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遽以認定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犯行。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做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僅有證人即購毒者胡星、賴顯昌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購毒者胡星、賴顯昌證詞之真實性,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徒以推測之詞,認購毒者胡星、賴顯昌上揭與蘇芯榆間之通話內容,係為被告販賣毒品而聯絡之用,足以佐證彼等關於購買毒品之證詞真實性,尚難遽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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