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明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069、4159、420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陸拾壹點零貳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忠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1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61.020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A棟3之2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16日17時35分許,因羅忠明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搜索票前往羅忠明位於苗栗縣○○鎮○○路○○○號A棟3之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羅忠明於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61.02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個交由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10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A棟3之2號之住處房間內,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放置在房間桌上,讓在場之 蘇芯榆 拿取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芯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羅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扣案毒品、本案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尿液採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持有、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持有、施用、轉讓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施用、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下稱偵4069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核與證人蘇芯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偵4069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及相關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
再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61.0204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89號鑑驗書、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8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營利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須以嚴格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再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毒品或另起意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要論據。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為綜合判斷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於105年8月14日
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向綽號「阿文」之男子以3萬元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偵406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認定如前述,復有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則被告辯稱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應有可能。⒉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分裝杓、電子磅秤均非施用毒品所必
須之物,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非僅供施用,尚有販賣之情形云云。然查,關於扣案之分裝杓、電子磅秤之用途,被告於偵審中均稱係供以分裝施用毒品使用,怕買毒品時遭人偷斤減兩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
199頁、第202頁反面)。是扣案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品雖得為販賣毒品者用以輔助販賣之工具,然該等物品亦常見為一般施用、持有毒品者所持,其用途當不限於販毒之輔助,自不能僅因扣得前開分裝杓及電子磅秤,即遽謂被告之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率斷。
⒊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前開毒品或於
持有毒品後另萌販毒之意圖,兼衡其施用毒品數量、頻率及緣由,所辯購毒僅係供己施用,非無可能,自不得僅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遽認其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或持有後已萌販毒之意圖。從而,被告稱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其施用乙節,與卷內事證並無扞格之處,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前開毒品販賣之具體計劃或預備行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4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應如何論罪,參
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參酌其於偵審中均供稱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從中取之而供其於105年8月16日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偵406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就轉讓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上開1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不同之犯罪型態,縱令警員已發覺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另就尚未發覺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承犯罪。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認被告確有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嫌,而持拘票、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A棟3之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將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具交給員警,並向警供承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同意採尿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38頁)。足認員警執行搜索時僅具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而被告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相關之毒品、吸食器,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紀錄,其當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猶不知痛改前非,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復為供己施用而恣意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達61.0204公克,數量非少,又任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景觀園藝、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共61.0204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杓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係被告於購入毒品時用以量秤毒品重量所用,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第199頁、第202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許,由 胡星 撥打被告女友蘇芯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被告前往胡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住處,於同日21時25分許,被告駕駛紅色喜美車輛搭載蘇芯榆到場後,兩人進入胡星上開住處房間內,由胡星交付2,500元予被告後,被告親自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胡星而完成交易。
㈡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
105年8月2日15時21分許起,與綽號「土匪」之 賴顯昌 先後以前揭蘇芯榆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由被告前往賴顯昌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由被告駕駛紅色車輛到場後,由賴顯昌交付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則親自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顯昌而完成交易。
㈢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蘇芯榆之證述、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譯文及光碟、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毒品分裝杓
3支、電子磅秤2個、甲基安非他命9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87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星,當天跟蘇芯榆去找胡星後是交易女錶,胡星拿1支女錶以3,000元賣給伊,伊就把錶給蘇芯榆;伊與賴顯昌於105年8月2日沒有見面等語。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部分:
⒈證人胡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
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當時由被告的女友蘇芯榆接聽,伊問她 阿明 在不在,要叫阿明來伊家,伊這樣講他就知道了,伊是為了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她回答說好、要等一下,約1小時候他們2個人開紅色喜美的車過來伊家,被告跟蘇芯榆都有下車,到伊家裡面與伊交易毒品,伊從口袋拿出2,500元,跟被告說要跟你拿東西,被告就拿
1包東西出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那個是事先秤好的,因為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克通常都是1,000元,八分之一就是4克,就是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3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胡星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胡星曾於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蘇芯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女」)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女:喂
B:喂,阿明呢
A女:在我旁邊
B:叫他過來我的家裡
A女:喔好,要等一下喔」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4201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上開內容為證人胡星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人蘇芯榆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1頁,本院卷第
178頁)。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證人胡星向證人蘇芯榆要求被告到證人胡星之住處會面,至被告嗣後是否有至證人胡星之住處與證人胡星見面、其與證人胡星見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開譯文內容均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於105年7月11日與胡星
通話後當天有沒有與被告過去胡星的家,伊只記得有1次伊跟被告曾經去胡星的家,然後胡星拿1支錶賣給伊,由被告出錢購買,價錢3,000元,伊沒有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胡星,伊不知道談手錶事情那天是不是105年7月11日,被告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又證人胡星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只有伊賣了1支手錶給他而已,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沒有講實話,105年7月11日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蘇芯榆來伊家跟伊見面,伊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說有事情要找他,因為伊急用錢,就賣給他錶,記得賣他2,500元,是賣女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64頁反面)。可徵證人蘇芯榆、胡星於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6年7月11日20時25分53秒通話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概相符,而與證人胡星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胡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顯昌部分:
⒈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5年8月2日15時21
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對方是被告的女友接聽,因為之前伊有打0000000000給被告,而被告沒接到,所以由被告的女朋友回撥回來,問伊有打0909的電話,伊對他女朋友說伊叫土匪哥,因為伊的綽號叫「土匪」,伊是要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伊有再以行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要跟他拿毒品,是於8月2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於當天的晚上20時許有直接到伊的苗栗市家中,伊以5,0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也就是半兩,被告從褲子口袋內拿出1包安非他命親手交給伊,他是親自開1台紅色跑車到伊家中將安非他命賣給伊,他是獨自來的,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被告就獨自離開等語(見他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第131之1頁反面至第132頁);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用5,000元買17.5公克安非他命,是請被告幫伊調,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打LINE給被告,他女朋友接聽說他在睡覺,伊說伊是土匪,被告起來時你跟他講說伊有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結果被告醒來時有用LINE回撥,問伊什麼事情,伊說沒有石頭了,這是暗語,石頭就是安非他命,他說要多少,伊說半台,他說好,結果8點那時候上來了,他1個人來,他就拿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反面)。惟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賴顯昌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賴顯昌曾於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蘇芯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請問一下,你有打0909
B:土匪哥
A:你誰
B:土匪哥
A:好啦,沒事」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頁;偵4201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上開內容為證人賴顯昌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人蘇芯榆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88頁)。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證人蘇芯榆確認來電者為綽號「土匪」之證人賴顯昌,至被告嗣後是否有與證人賴顯昌聯繫或見面、其與證人賴顯昌見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開譯文內容均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通話確認是「土匪」所撥
的電話後,就直接掛掉了,當時被告在睡覺,他睡醒後伊有告訴他,被告就說不理他,之後被告也沒有跟「土匪」見面,因伊都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則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通話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概相符,而與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上開證述情節矛盾,復無證據可佐證證人賴顯昌所稱用LINE打電話聯繫之情節,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顯昌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㈢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UNISCOP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蘇芯榆所有且主要由證人蘇芯榆所使用,此經被告、證人蘇芯榆供述在卷(見偵4069卷第65頁、第99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9頁),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尚無從積極證明屬於被告持以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行為。又扣案之毒品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61.0204公克),其用途當不限於販毒之輔助,自不能僅因扣得前開分裝杓、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遽以認定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犯行。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做為被告於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僅有證人即購毒者胡星、賴顯昌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購毒者胡星、賴顯昌證詞之真實性,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羅忠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㈠所示。│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陸拾壹點零貳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一│羅忠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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