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NEWBABYkim-1.MP4」,更正為「NEWBABYkim_1.MP4」、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於106年7月1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上傳影片之電子訊號,供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觀覽,妨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成長,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所指之電子訊號影像之附著物並未扣案,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5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BT」(俗稱「比特精靈」)屬於點對點(P2P)傳輸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下載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像之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下載,仍於民國106年5月8日19時49分至106年5月10日21時35分,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使用「BT」程式下載並同時上傳標題為「!!!!NEWBABYkim-1.MP4」、「shoushou幼交-6歲.ogv」,內容為1名女幼童、嬰兒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下稱前開影片)之電磁紀錄,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BT」程式用戶觀覽本案影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下載但尚未觀賞影片,不知影片內容是什麼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蒐證影片翻拍照片14張、IP位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含網路蒐證歷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又經勘驗「BT」軟體使用之結果,其使用介面下方均會呈現「上載:OO、下載:OO」之文字;另再查看下載檔案資料同時,下方亦會同時顯示上載中之檔案資料;復於查看連線資料時,亦同時顯示下載與下載速度與限制等資料,此有卷內網路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曾設定上傳限制速率在512KB/S之情,足認被告知悉下載前開影片同時,亦會上傳前開影片之事實。再觀諸被告下載前開影片之檔名有「NEWBABY」、「shoushou幼交-6歲」之字眼,被告應知或可得預見所下載之影片為兒童性交、猥褻行為影片,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既可預見上開猥褻檔案會有遭其他軟體使用者下載,而供人觀覽,仍未加以防止執意下載,足見其對供不特定他人觀覽猥褻影像,應有犯罪故意至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將前開影片之電磁紀錄藉由「BT」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前開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