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莉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記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伊與告訴人 黃時愛 在電話中,及以通訊文字、地檢署都說好要和解,以上均有書面證據,惟告訴人於調解庭時不到庭,請求法官開庭讓伊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經查,本案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通知雙方進行調解時,告訴人均未到庭,且去文表示不願調解,有10
6年度調偵卷303號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明確陳稱伊不願意調解,另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莉蓁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其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恣意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盜領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盜領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盜領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被告李莉蓁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蓁於:(一)民國106年1月5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友人黃時愛碰面時自其皮夾中趁機拿取黃時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10時2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持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其先前向黃時愛套問所猜得之密碼後,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事後再趁機將該金融卡放回黃時愛之皮夾;(二)106年1月20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友人黃時愛碰面時自其皮夾中趁機拿取黃時愛之前開金融卡後,即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6時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其先前向黃時愛套問所猜得之密碼,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事後再趁機將該金融卡放回黃時愛之皮夾。
二、案經黃時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莉蓁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時愛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黃時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四)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次盜領存款,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