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 李顏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世華
李錦雀 被上訴人 李憲欽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其本息減縮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793元本息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萬639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整編前為彰化縣○○鎮○○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⑵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且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按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依105年度申報地價2400元、年息百分之六為基準,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8元。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已超過五年,依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年度申報地價為2240元、102年度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2320元,自106年3月21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回推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8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793元(於本院減縮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⑴系爭土地重測前○○○段第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
105年8月26日拍賣取得訴外人 李炳耀 (下稱李炳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同區段1166、116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45、000-46地號土地)上訴人乃係於101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再系爭土地於73年重測前地號為○○○段第000-00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區段000-4地號土地,而000-4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3日為 李福 (被上訴人、 李成淵 之祖父)所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公公李福,後由上訴人配偶李成淵繼承,李成淵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居住使用迄今已逾40餘年,並非有意占用系爭土地。
⑵又系爭房屋中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
尺之建物乃屬於上開三合院房屋「西側伸手」之一部,而上開三合院房屋之基地(即○○段000-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並輾轉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之情形無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開三合院房屋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其法律關係性質,該當屬租賃,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拍賣取得李炳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4頁)。又同區段1166、116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45、000-46地號),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⑵系爭土地於73年重測前地號○○○段000-00地號土地,分
割自同區段000-4地號,而000-4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3日屬李福(被上訴人、李成淵之祖父)所有。
⑶系爭房屋如原審於106年5月15日現場勘驗時,為三合院,原
始起造人為李福(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1頁),後由上訴人配偶李成淵繼承;李成淵死亡後(100年12月14日歿),由上訴人繼承,並居住使用迄今。
⑷上開○○○段000-4地號土地李福於68年2月13日分別贈與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李成淵(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等六人,並於69年11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李炳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同區段000-4、000-45、000-46地號土地分歸李成淵;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李順林 於70年3月14日出售被上訴人、李炳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⑸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⑹系爭土地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240元,102年度
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105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2400元。
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而自106年3月21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回推五年之金額,為3萬279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北斗地政106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至7頁)等資料為證,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及使用狀況,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上開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依民法第425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是否有據。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在內,始符法意。又若土地及其上房屋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以前者,即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固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23號、99年度台上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規定,係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時,始有適用。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上規定,本件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41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⑵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李福,後由上訴人
配偶李成淵繼承,李成淵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系爭房屋中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乃屬於上開三合院房屋「西側伸手」之一部,上開三合院房屋之基地,嗣經分割再輾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之情形無異,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於上情形,上開三合院房屋之基地(即○○段000-4地號土地),李福於68年2月13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李成淵(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等六人,並於69年11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同區段000-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炳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同區段000-4、000-45、000-46地號土地分歸李成淵;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順林於70年3月14日出售被上訴人、李炳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4頁反面)。
⑶基上,系爭共有之土地,於69年11月14日經協議分割,並
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並於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是李成淵對於李順林所分得之○○段000-00地號土地即喪失共有權,是上開三合院房屋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該部分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分得,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或其他正當權源,即難謂李成淵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繼承李成淵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故為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共有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有何得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別約定,徒以雙方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即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堪可採(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105年上易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既屬無權占有,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害,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準此規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乙節,即屬可採。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再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⑸,上訴人對於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乙節,並不爭執。又兩造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不能自為有效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自106年3月22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564元;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回溯五年(即101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萬6396元本息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4元;併減縮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1萬63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及原審依職權分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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