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卉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卉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預見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友人「 陳俊偉 」,並告以提款密碼,供陳俊偉使用,該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俊偉,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陳俊偉之詐騙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3位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最重(即被害金額最多)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陳俊偉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被害之金額不少,迄今僅與告訴人 杜東霖 成立民事和解,但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第2794號偵卷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