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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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爐配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6時7分」應更正為「5時57分」。
㈡被告宋俊賢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 林桂箕 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鍋爐配件1組,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
告訴人,亦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已將上開鍋爐配件1組以新臺幣(下同)154至156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云云(偵卷第14至15、32頁反面),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又該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之價值約2萬元(偵卷第17頁)或客觀市價均相差甚鉅,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鍋爐配件1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宋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賢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8日凌晨6時7分許,騎乘其胞弟 宋俊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自立街底紅不讓夜市內,竊取林桂箕所有之鍋爐配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之持往變賣,得款約150元,供己購買強力膠吸食而花用殆盡。嗣林桂箕發現鍋爐配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桂箕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桂箕、宋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鍋爐配件(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變賣而未能尋回以發還於告訴人林桂箕,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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