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張淑萍 相對人 阮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由聲請人預納│├──────┴───────┴─────────┤│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24,000元,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業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5元││【計算式:10,900元×1/20=5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375││元【計算式:(10,900元-545元)+16,020元=26││,375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2即3,165元││【計算式:26,375元×12/100=3,165元】,餘23,2││10元【計算式:26,375元-3,165元=23,210元】由││聲請人負擔。││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710元││【計算式:545元+3,165元=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