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維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竟基於放火燒燬」應補充為「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維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 黃茂森 間之細故糾紛,竟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告訴人住處,而為預備放火之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僅屬預備階段,尚未造成重大損害,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陳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維因與黃茂森有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5時36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黃茂森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抵達黃茂森住處門口後,先將汽油淋往自身,使自己身上之衣物、黃茂森住處門口地板以及黃茂森所使用、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因此沾染汽油,復拿出打火機打火,然並未點燃汽油,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茂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證,亦有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在告訴人住處自淋汽油,使汽油佈滿告訴人住處門口,再取出打火機點火,然被告並未將打火機之火苗靠近汽油而點燃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上開汽車有被淋到汽油,使左前後門下方的飾條變色,但使用上並無影響,而住處地板則沒有損壞,當時伊在樓上睡覺,被告並沒有出言恐嚇等語,準此,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毀損或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