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陳進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胡億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胡億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車窗內,徒手竊取胡億晨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副駕駛座上之iPhone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再將其自苗栗市文發路文山國小後方垃圾堆拾獲之iPhone10手機1支放在副駕駛座上以掩飾後離去。嗣胡億晨發現手機遭竊,並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發現上開陳進吉放入之iPhone10手機1支(已交付警方扣案),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億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進吉手機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