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被告 黃子勳
黃桂美
蕭月桂 黃曉云 黃昭雯 羅桂財 兼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被告 范姜志雄
范美貞
范宇青 范美慧 羅儷尹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羅琦雁
賴文政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賴惠玲
林昇 ( 林明鴻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 黃敏慧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羅琦雁、賴文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告林明鴻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33至239、25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林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66、676-2、676-3、6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繼承 黃運源 而共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或其前手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琦雁、賴文政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66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為黃運源所有,黃運源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黃運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至125、285、311至317頁)及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資料(納稅名義人為黃運源)、空照圖、110年10月1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83、28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陳明 或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即110年10月1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19.8平方公尺土地2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土地3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4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18.59平方公尺土地5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8.68平方公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