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設高雄縣鳳山市,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被告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
項第5條業已約定兩造就該貸款契約所示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於
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此項
貸款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之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詎被告於債
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4,397元。
⒉利息計算:
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遲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
息。
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070元。
⑶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144,397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公告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5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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