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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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月22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宏城為累犯,且其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