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亭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亭安所有YE2-00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高楠新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復未遵期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唸書,不知道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情事,經伊到庭確認舉發照片後,不否認伊名下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伊母親 洪淑貞 駕駛,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惟伊之戶籍地早已自高雄市○○路○○○巷5之4號遷入現住地高雄市○○區○○街○○號,且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曾遺失辦理補發,舉發機關於本院舉發時應能知悉伊已變動戶籍地,卻仍送達至上開高雄市○○路舊戶籍地,以致伊迄今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直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始知有本件違規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4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舉發機關如於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投郵,惟因行為人住址異動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致該通知單未能送達於行為人,其效力如何,法律亦未明文規定,本院認汽車所有人住所有異動情形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僅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予罰鍰之問題,尚難執為已合法送達之依據。是以,「舉發」與「送達」雖屬不同概念,然倘謂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舊址,亦發生送達效力,將使行為人喪失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及失去於裁決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行為人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因此,本院認舉發機關如於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投郵,惟因行為人地址有異動情形而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報,自應由舉發機關依其變動後地址重新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其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或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9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作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付郵後,於99年5月7日寄存送達高雄市○○路○○○巷5之4號處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紙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異議人到庭閱覽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異議人自95年1月18日戶籍即遷出上址,改設籍在現址高雄市○○區○○街○○號,復於98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相符無訛,參以異議人稱其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則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時,異議人確住在上開高雄市○○路地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非合法送達,而不發生送達效力。綜上,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已完成送達程序,則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舉發送達程序並未完成前即予裁決,即非適法,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依法重新送達後,視行為人是否依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由原處分機關再行依法處理,以求妥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