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一段五十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其車輛右照後鏡撞及同向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剎車桿,丙○○之機車因此失衡向右滑行,右側車身復撞及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丙○○、乙○○均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併關節面破損、臉部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部外傷及左髖部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丁○○於駕駛前述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在場目擊上情之甲○○隨即駕駛機車在後追趕,並告知丁○○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丁○○仍未予理會,繼續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前開丁○○所駕營業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肇事逃逸等情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五、十二、十三、三十三、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稱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與告訴人機車之左照後鏡碰撞,惟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剎車桿附有被告車輛之黃漆,足認應以機車之左前剎車桿為碰撞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足生危害於他人,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四十萬元,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決議內容,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一段五十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輛右照後鏡撞及同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剎車桿,丙○○之機車因此失衡向右滑行,右側車身復撞及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丙○○、乙○○均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併關節面破損、臉部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部外傷及左髖部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逕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