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經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3008號及93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再撤銷前開緩刑後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進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竊得物品價值僅新台幣2,000元,且已經被害公司經理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