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股東,相對人原為第三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股40%之股東,詎太流公司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非法增資並引進遠東集團,致相對人在太流公司股份嚴重稀釋,受到重大損害,如欲回復太流公司違法辦理增資前之原狀,須對太流公司提起訴訟確認91年9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追究相對人前董事長 賴永吉 、前董事 李恒隆 及遠東集團之相關法律責任。惟因遠東集團入主太流公司,並透過太流公司持有相對人78.6%股權,相對人現任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均為太流公司法人代表,因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職權。抗告人持有相對人5.61%股份,相對人之權益既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保障相對人原全體股東權益,及利於進行司法程序,撤銷太流公司所做不實增資登記,並回復相對人及其股東原有權益為由,聲請選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件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係維護公司之利益不受侵害,未禁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公司進行特定訴訟。相對人股東利益受有損害而必須對外提起訴訟時,依舉重明輕法理,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太百公司進行訴訟。本件相對人有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維相對人股東之利益,惟因相對人全體董事均為太流公司違法增資後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因利害關係人必須全體迴避,無法就對太流公司之訴訟事件行使表決權或行使職權,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倘相對人董事會不決議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太流公司提起訴訟救濟,太流公司違法變更章程,容許遠東集團未支付相當對價,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10億元增資方式取得相對人經營權,已造成相對人股東權益之損害。再太流公司33%股權必須無償讓與李恒隆,更造成相對人持有太流股權之不利益,依舉重明輕法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對太流公司進行訴訟,同樣具有保護相對人權益正當理由。對太流公司進行前揭訴訟,既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行為,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之營運,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並無不合。再太流公司非法引進遠東集團時,相對人已受有實際損害,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造成公司損害持續擴大。太設公司原直接持有相對人78%股權,因執行股權移轉登記太流公司名義,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於91年9月17日私下與相對人業務競爭對手遠東集團協議,同意遠東集團私相授受允以李恒隆等人太流公司之龐大利益,李恒隆與當時相對人董事長賴永吉共謀,在未召開董事會亦未做股東會通知情形下,由李恒隆夥同遠東集團代表 郭明宗 共同製作不實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不實記載股東會通過太流公司修改章程變更資本議案。及同日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記載董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洽第三人認股議案,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從原1,000萬元增資40倍為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並火速在未進行任何股價鑑定或董事會決議下,以信託方式委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認購太流公司10億元股份,致太流公司原有股東即相對人股權從太流公司40%稀釋不到太流公司1%,並使相對人之競爭對手遠東集團成為太流公司及相對人之主控股東。如相對人不立即提起訴訟,李恒隆更可從中謀取太流公司33%股權之不法利益。渠等違法行為,造成相對人及原有股東權益受損。相對人董事會如不行使職權,代表相對人對太流公司提起訴訟救濟,相對人及股東之損害將因李恒隆謀取太流公司33%之股權而擴大,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情形與法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及立法理由不符,且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稀釋相對人於太流公司之股權一節,與當事尚未成為相對人股東之抗告人並無關聯,抗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再抗告人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未為任何釋明,僅空言指摘會議紀錄屬偽造云云,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五、查:
(一)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抗告狀觀之,相對人董事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形,現在亦未有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情事。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有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維相對人股東利益,惟因相對人全體董事均為太流公司違法增資後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因利害關係人必須全體迴避,無法就對太流公司之訴訟事件行使表決權或行使職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太流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太流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太流公司股東名簿、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重要會議紀錄、甲○○之聲明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郭明宗名片、改派書、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物,從形式上觀之,無從由其中可查知相對人董事會有任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三)再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而係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權之紛爭,則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股東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選任程序,實質介入公司營運或造成干擾,致公司經營體系之紊亂。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已有監察人之設置,若公司董事有違法損及公司股東之權益時,監察人即可予以糾正,如致公司受損害時,並得由監察人對董事提出訴訟,是公司既已有監察人之制度,即應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在公司無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下,僅憑抗告人對文件之認知及片面指訴,即認定董事會有故不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致公司有受有損害之虞而選任臨時管理人。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