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6,52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