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莉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莉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江莉婕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起訴書各欄所載之「 江莉捷 」,均應更正為「江莉婕」;「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補充及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1月1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747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江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莉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既已於
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③所示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隨主動交付所持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仍含該類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即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1月1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747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猶有本次犯行之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清潔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且本案被告係使用該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23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