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賴穆人 被告 陳敏恩 (原名 陳佳恩 )被告 曾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敏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恩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敏恩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敏恩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敏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欲合作仲介電子商品之生意,是被告二人受原告委託,尋覓原告所需之韓國公司產品之供應商,故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先傳送自己已簽名之「仲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回傳經簽名之「仲介合作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成立且生效,原告並於同日支付美金3,000元之旅費予被告陳敏恩,由原告委託被告陳敏恩等二人赴韓國尋找商品。其後兩造於105年7月28日與訴外人 張偉平 共赴南韓,由被告二人與韓國廠商洽談購買SK-Hynix產品型號為H27QDG8M2M之12吋晶圓片及型號為H2JTFG8YD1BMRO之快閃記憶體(下稱系爭商品)。因原告買了美金300元產品H27QDG8M2M共25片,美金5元產品H2JTFG8YD1BMRO共1,120個單位,共美金13,100元【計算式:(300×25)+(5×1,120)=13,100】,故原告乃於105年8月2日與8月3日分別以新臺幣、韓元、日幣及美金等幣別,扣除應得之佣金後分2次給付相當於美金共9,480元【計算式:13,100-(100×25)-(1×1,120)=9,480】之貨款予被告陳敏恩。再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第2次前往韓國,至105年8月12日被告二人仍未完成委託購買之系爭商品,詎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16日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自南韓寄送胡亂湊數之50片12吋晶圓而非正確商品予原告之客戶,經原告客戶反應,被告二人所寄送之產品存有無正確型號、品質差(即破片)與數量謬誤等瑕疵,致原告退還客戶貨款美金13,100元(即新臺幣416,687元),受有相當新臺幣416,687元之損害,加上原告已支付予被告陳敏恩之旅費美金3,000元(即新臺幣95,310元,匯率以1:31.77計算),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511,997元(計算式:416,687+95,310)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新臺幣511,99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陳敏恩與被告曾郁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敏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郁敦部分:伊只同意提供仲介服務,故僅簽訂仲介合作協議書,伊與原告只有仲介關係,且所有仲介條件係原告與被告陳敏恩協商完成,伊從未和原告有生意往來或討論交昜內容,而係被告陳敏恩和原告有生意往來,故原告付款、訂貨,伊均未參與,況伊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給被告陳敏恩多少款項伊均未經手亦不清楚,當初購買商品的部分,是由被告陳敏恩與原告聯絡、確認,渠等之間怎麼聯繫的伊不清楚,伊僅負責介紹韓國方面的供應廠商,但確認商品種類、購買及送貨等事宜,是原告跟被告陳敏恩自己去聯繫購買。又伊所收到新臺幣30,000元亦是由被告陳敏恩帳戶匯來並言明是支付伊去韓國的機票旅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又本件伊業依系爭協議書介紹韓國供應商予原告,詎原告與被告陳敏恩二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伊仲介酬勞、旅費,末本件原告與伊共赴南韓時,竟帶手機到供應商地址衛星定位及打探,原告實有騙取伊所知韓國科技業供應商公司資料之嫌,而原告與被告陳敏恩間財務糾紛亦和本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就仲介買賣合作事宜為約定,其中第3條約定就廠商Samsung、LG、SK-hynix、Sharp、Toshiba等公司產品,仲介銷售利潤分配之方式為:⑴SK-hynix型號為H27QDG8M2M、H27QCG882M的12吋晶圓,原告每片售價分別為美金300元、150元,退佣分別為美金100元、50元予被告,未來分別售價低於300元、
150元時,被告可分配百分之60、原告百分之40利潤;⑵SK-hynix型號為H2JTFG8YD1BMR0-512GB的產品約392,000pcs及200,000pcs兩案,被告每pc售價美金5元,退佣美金1元,未來分別售價低於美金5元時,被告、原告可分別分配百分之60、百分之40利潤;⑶SK-hynix現貨16G/32G/64Gdie分別售價美金0.44元、0.55元、0.77元內含百分之10佣金時,被告可分配百分之60、原告百分之40利潤,兩造曾因此於10
5年7月至105年8月間前往韓國與被告曾郁敦提供之韓國科技業供應商洽談購買上開商品等情,此有仲介合作協議書、入出境資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1頁),並為原告與被告曾郁敦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訂有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受原告委託於105年7月至105年8月間二次共赴韓國尋覓原告所需之系爭商品,惟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20日寄送予原告客戶之系爭產品存有非正確型號、品質差(即破片)與數量謬誤等瑕疵,致原告退還客戶貨款美金13,100元(即新臺幣416,
187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新臺幣500元為新臺幣416,68
7元),故受有相當新臺幣416,687元之損害,加計原告已支付被告二人赴韓國之旅費美金3,000元(即新臺幣95,310元),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511,997元(計算式:416,687+95,310=511,997)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總計新臺幣511,99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曾郁敦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曾郁敦部分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就仲介買賣合作事宜為約定,其中第1條約定兩造為未來仲介買賣合作事宜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第2條約定兩造應將仲介的銷售價格及底價讓對造知道以正確計算利潤,第3條約定就廠商產品,仲介銷售利潤分配之方式,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由原告仲介銷售的案子,應收款項由原告代收再將貨款及分配利潤轉給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第5條約定兩造分配利潤之比例,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於合作期間,被告應本著互利雙贏之原則協助原告獲得及保證貨品的資訊、數量、品質進出口程序及物流順暢空運或海運到指定地點等情,此有仲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曾郁敦約定仲介電子零件商品買賣合作事宜,且就銷售之利潤為分配乙節,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二人赴韓國尋找系爭商品,詎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16日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自南韓寄送胡亂湊數之50片12吋晶圓而非正確商品予原告之客戶,經原告客戶反應,被告二人所寄送之產品存有無正確型號、品質差(即破片)與數量謬誤等瑕疵,致原告受有退還客戶貨款及支出已支付予被告陳敏恩旅費金額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5年7月28日有親赴南韓,由被告二人與韓國廠商洽談系爭商品之情(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故被告曾郁敦辯稱本件到現場去看樣品時,原告跟被告陳敏恩都有在場,確認規格沒有問題乙情(見本院卷第16
2頁),應屬可採,故已難認被告曾郁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即未依約協助原告獲得及保證貨品的資訊、數量、品質等違約情節,又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係原告將旅費、貨款支付予被告陳敏恩之情形,且其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陳敏恩,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曾指示被告曾郁敦購買商品之數量、價金及如何寄貨予原告之客戶,故被告曾郁敦辯稱其只是仲介原告與被告陳敏恩去找韓國的供應商,賺佣金,挑貨、選貨以及貨款的支付都不是被告曾郁敦處理,實際上購買商品及寄送商品予原告客戶都不是被告曾郁敦為處理乙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屬可採,否則何以原告就購買商品之資訊、數量,均未與被告曾郁敦聯繫,且亦未直接將購買商品之貨款交付予被告曾郁敦,甚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郁敦有處理將所購買之商品寄送予原告之客戶乙情為真,則本件應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郁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應協助原告獲得及保證貨品的資訊、數量、品質進出口程序及物流順暢空運或海運到指定地點等違約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曾郁敦有何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指示有過失之情,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郁敦賠償原告退還客戶貨款及已支付予被告陳敏恩旅費金額之損害部分,自無理由。
㈢、被告陳敏恩部分又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陳敏恩赴韓國尋找系爭商品,詎被告陳敏恩於105年8月16日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自南韓寄送非正確商品予原告之客戶,經原告客戶反應所寄送之產品存有無正確型號、品質差與數量謬誤等瑕疵,致原告因客戶反應上情而須退還客戶貨款,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416,687元之損害,加計已支付予被告陳敏恩之旅費相當於新臺幣95,310元,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511,997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仲介合作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陳敏恩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客訴通知單、銀行賣匯水單、原告與其客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資料、銀行匯款單及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第153頁至第160頁),則由上開證據資料足佐本件原告有支付被告陳敏恩相當之旅費及貨款,並有與被告陳敏恩聯繫採購系爭商品資料、數量及聯繫寄送貨品予原告客戶,且其後原告客戶有反應所寄送之貨物品質不佳及錯誤等情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敏恩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應協助原告獲得及保證貨品的資訊、數量、品質進出口程序及物流順暢空運或海運到指定地點等違約情事,即被告陳敏恩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指示有過失之情,應屬可採,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敏恩賠償原告退還客戶貨款及已支付予被告陳敏恩旅費金額之損害總計新臺幣511,997元部分,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敏恩給付新臺幣51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敏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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